
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案例(六)
虚假诉讼破坏社会诚信、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信力,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对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制定司法政策、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审判指导、建立预警机制、强化部门协作等多种方式,刑民并进、多措并举、联合施治,重拳惩处各类虚假诉讼。
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其财产设置“旋转门”,通过虚假诉讼将自己财产“执行”到自己手里,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通过虚构债权参与分配,使他人真实债权不能全部实现;在虚假诉讼中申请查封财产,阻碍另案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为加强对虚假诉讼的辨识、防范和遏制,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行为,倡导诚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多个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
捏造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侯某某诉某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5年,侯某某(乙方)与曹某、曹某某(甲方)就某动迁房签订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后曹某、曹某某向侯某某出具收到全款的收据。2015年4月25日,侯某某向曹某账户汇入两笔钱款,每笔70万元,随后该两笔钱款分又别汇回侯某某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及其关联方账户。侯某某希望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真实”房屋买卖关系,故起诉请求曹某、曹某某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曹某作出虚假陈述,认可自己已收到侯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审理法院以过户条件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8年,案涉房屋被预查封,侯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买受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为由,向审理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判决确认房屋归侯某某所有。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侯某某与曹某、曹某某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他人债务作担保。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侯某某与曹某、曹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诸多疑点。首先,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过于简单,既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也没有签署日期。其次,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依政策3年内不得办理过户手续,侯某某却在限制过户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违背常理,存在企图通过诉讼形式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为后续诉讼提供依据的嫌疑。正是基于这些疑点,审理法院调取2015年4月25日侯某某向曹某银行账户汇款当日的银行转账明细。银行转账明细显示侯某某从未向曹某、曹某某支付过房款。经法官多次询问,侯某某和曹某、曹某某承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虚假的。审理法院遂判决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决定对侯某某处以2万元的罚款。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为保护购房消费者等购房人的权利,司法实践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购房人请求交付、占有房屋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部分不诚信当事人恶意利用这一制度,通过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等基本事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逃避执行。本案中,侯某某虚构房屋买卖合同,捏造案件基本事实,滥用执行救济制度阻却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通过严查虚假诉讼,惩治不诚信诉讼行为,为更好发挥执行异议之诉保护购房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