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 (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基本案情:2012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冠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柏冠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2年11月1日还10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还200万元。涉案合同还对借款利率、保证金等作了约定。

裁判结果: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
一、柏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四、如柏冠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以凯盛公司提供的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柏冠公司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所借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有一个确定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综上,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虽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但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