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12348号2022年06月15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大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皇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区。

        原告中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消金公司)与被告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间线 

中信消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2493.57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共计24%/年计算)(截止到2022年4月6日,共计为3773.06元,2022年4月7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共计24%/年的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20年10月9日,被告马**因个人综合消费向原告中信消金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中信消金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金额为16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20年10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9日,期限为12个月,日利率为0.09%,年利率为32.4%(LPR+28.55%),逾期罚息利率为0.0986%/天,挪用借款罚息利率为0.0986%/天的个人消费贷款。马**应于每月9日开始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期还款日为2020年11月9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借款合同签署后,中信消金公司依约共计向马**发放贷款16000元。被告自2021年1月8日起开始逾期,没有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经多次催促仍未清偿。

        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贷款协议相关事实

        2020年10月9日,中信消金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马**作为借款人在线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720201009120000071649800001),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元,贷款发放日2020年10月9日,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日起12期,到期日:2021年10月9日,借款日利率0.09%,年利率34.40%(LPR+28.55%),逾期罚息利率0.0986%/天,还款期数12期,首期还款日11月9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9日。

        上述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交易记录、电子记账凭证等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及款项偿还情况的有效证据;下列任意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息费,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金额,依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收取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息费,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贷款人因向借款人催收欠款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均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填写了送达地址以及联系电话,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二、放贷、还款相关事实

        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16000元;被告截至2021年1月8日共计偿还本金3506.43元、利息1229.79元,之后未依约还款。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借款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信息使用授权书》《个人征信授权书》《委托扣款协议》、客户回单、还款计划、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约定的借款支付给被告,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原告主张利息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已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93.57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12493.57元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